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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情形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其他有关土地承包的法律政策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如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土地承包合同;违背公序良俗的土地承包合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

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家给予法律保护。无效合同由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家不予保护。合同无效分为整个合同无效和部分合同无效。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具体到《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如果在承包合同的若干条款中,有一条内容违反了该法有关收回、调整土地的规定,那么只是该条款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四荒地”等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式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其中,对于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这些农村土地,一般实行人人有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对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此种承包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份的承包,以至于承包方不局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外村农户、其他组织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皆可取得对这些土地的承包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经营。

“四荒地”等农村土地资源流转的主要形式是拍卖,“四荒地”等农村土地资源的拍卖,起源于我国西部农村,实践证明,通过拍卖“四荒地”等农村土地,实现了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由此盘活了存量资金,回收了一笔资金,壮大了经济实力,促进了社区内农业生产的改善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拍卖形式之所以受到如此的重视和欢迎,除了拍卖相较于其他流转形式更能明晰产权,使土地与经营者结合得更加紧密以外,最根本的原因在于,经历了多年的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在我国确立和日臻完善,市场日趋成为包括土地资源在内的生产要素的基础的配置者,为“四荒地”等农村土地的拍卖流转奠定了制度基础和社会环境。

除以直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形式实行“四荒地”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外,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也可以将“四荒地”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我国农村“四荒地”等农村土地的承包形式以及发展趋势,在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地区及“四荒地”等农村土地资源丰歉程度不同的地区呈现出较大的差异性。但从总体而言,是多种形式并存,承包形式有家庭承包、联户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招标、拍卖等多种。各种形式各有其利,如拍卖是对使用权的深度分割,更有利于调动投资者开发的积极性。

但是股份合作制则有利于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广泛参与,利益分享、风险共担,有利于降低生产经营费用和其他成本。在部分地方,实行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人口为依据,将承包“四荒地”等农村土地的经营权量化为股份进行股份合作经营。西北地区部分省份由于生态脆弱,“四荒地”等农村土地的开发、治理难度较大,多采取先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治理,再将“四荒地”等农村土地承包给个人或进行股份合作经营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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