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03 来源:本站 作者: 管理员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之间就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事宜订立的双方协议,在效力判定上适用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结合民法典的规定,有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协议双方必须具备合法的资格。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一方面,仅能由房屋征收部门代表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受委托实施征收补偿工作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无签约权。另一方面,只有被征收人,也即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签订协议。如被征收人是自然人的,签约时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被征收人是单位的,签约时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无权签订协议,作为法人内部职能部门的科室、办公室等也无权订立协议。
第二,签订协议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协议应当在自愿、平等、有偿的基础上进行。任何一方均不得因地位、条件、关系等因素,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通过威逼、利诱、欺骗等手段达成的协议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虽是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之间合意的产物,但其内容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定,不能违反民法典、征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四,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之间关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的全面约定,关系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应以书面形式签订,任何以口头形式达成的征收补偿协议内容都是无效的。
第五,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
为有序推进房屋征收工作,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必须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在确定的签约期限前,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登记、价值评估等尚未完成,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没有事实基础,也不符合公平公开的原则,应当是无效的;在确定的签约期限后,为保障房屋征收工作的按时开展,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而不是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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