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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的根本目的


不动产登记的根本目的是贯彻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这使其截然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行为。首先,不动产登记并非一种行政许可,因为并没有给申请人设立其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其次,不动产登记并非行政确认。行政确认说是多数行政法学者和行政审判庭法官接受的观点,该说认为登记行为是登记机构代表政府对不动产上的物权予以登记公示,依法确认不动产物权归属关系并使之具有对世效力的行政行为。


登记的目的在于对不动产权属和内容的确认,赋予申请人法律上认可并受到保护的物权。这一说法不仅违背不动产登记的根本宗旨,造成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不当干预,而且混淆了民事关系和行政管理关系,使大量行政管理职能被不当附加在登记上,扭曲了不动产登记功能。


不动产登记只是对客观事实或既存的权利状态进行单纯的认知,并不对申请人在民事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和享有权利作出判断,只是就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能否记载于登记簿上的决定。只有法院才享有确认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终局性权力,登记机构没有这个权力和能力。此外,登记的效力来自法律的规定,在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引发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比如因为合法建造房屋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甚至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与否完全不影响物权的取得,更谈不上登记机构对物权的确认或许可。将登记作为行政确认会导致法院和当事人都将登记行为看作对实体法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在不动产权属纠纷诉讼中法院和当事人都要先通过行政诉讼推翻登记机构的登记后才能解决民事上的权属纠纷。这也不符合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先民后行”的审判实践。


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和功能上看,不动产登记既未赋予权利,也未免除义务,更没有设定或剥夺权利或义务,因此既不属于行政许可,也不属于行政确认,而是一种特殊的准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物权公示行为,性质上属于程序性行政行为,是登记机构依职权作出的可诉的行政行为,具有信赖利益保护的职责,对信赖其登记而受到损失的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形象地说,登记机关在登记中更像是一台“复印机”,而不是“打印机”。


明确了这一点,有利于横向上区分确权(权属管理)和登记的职责,对我们区分交易和登记的职责,审批和登记的职责具有重要意义。更重要的是,确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审查标准和承担责任方式,可依此指导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窗口建设和流程再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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