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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不动产登记的审查程度


行政审批是要对审批事项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负全责的,因此必须实行全面的实质审查。而登记机构没有实质性的审查权力,只要申请人提供了规定的材料,形式上满足登记的要件,登记机构就要登记。因此登记机构只能进行形式审查,但不能违背理性人的注意义务。对于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判断而没有判断出来的事项,登记机构不能免责。这对不动产登记明确审查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的审查标准。规定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物权法》对此采取回避态度,立法中对登记审查标准存在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种意见。但是对何谓实质审查,何谓形式审查,也存在争论,因此不作规定。《物权法》《民法典》均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从文义解释看,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近似无过错责任,这也与《释义》的观点一致。《释义》认为,登记错误受害人处于相对弱势的观点,这样规定是为了对受害人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释义》也明确,这只是物权法在现阶段的原则性规定,法律将根据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践经验对登记机构履行职责问题作更为具体的规定。《民法典》并未对此进一步明确。


登记错误的无过错责任就像随时落下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悬在登记人员头上,令其惶惶不安。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只是关于房屋登记的规定,但在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背景下,对包括土地在内的不动产登记可以类推适用。


进一步明确了审慎审查的标准,即形式审查附以必要的注意义务,这将大大减轻登记机构的审查责任,保证登记机构顺利开展登记行为。强调形式审查的标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登记人员的负担和压力,但不能认为形式审查就排除对实质法律关系的审查。因为在形式审查同时还需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这就涉及对登记原因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当前登记人员对登记原因行为履行注意义务是十分必要的。但不能因此认为该行为就属于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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