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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机构角色和定位


登记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需要所做的行政行为,属于登记申请人之外的第三方行为,意思表示的成分不够。登记机构没有实质性的权力,只要申请人提供符合规定的材料就要登记,对不动产登记机构重新定位自己的角色非常重要。


以往有观点认为,不动产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权利归属的行政确认。在分散登记时期,由于登记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内设处室和职能,抱持登记是行政确权观点的人为数不少。登记成为行政管理的附庸,登记机构根据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需要增加审查内容,承担了许多行政管理和宏观调控的职责,容易引发群众“办证难”的抱怨。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


登记是记载行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之后《民法典》沿袭了该规定)。此后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规则随之改变。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并废除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同年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可以看出,法律将登记看作物权公示的当然体现,记载于登记簿的权利在法律上被推定为正确。在各国立法上,无论是意思主义还是形式主义的登记模式,都承认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是决定性的因素。物权变动的原因是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法律关系,登记是因法律的规定成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但对物权变动的内容并没有决定权。司法机关是将登记定性为缺乏意思表示成分的事实行为。


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是基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一种程序性的行政行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以维护交易安全、维护物权公示公信为目标,立足于中立第三方的角色,严格区分不动产权利的确认和权利的登记,对登记申请人的债权合同和权利归属不做过多的评价和判断,隔离加强行政管理之类的冲动,保持谦抑和克制,切实守住登记的本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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